严禁“以大报小”“拆分项目”!8月1日起施行!水利厅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细则》
2025-08-08 来自: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公众号 浏览次数:9
严禁“以大报小”“拆分项目”!8月1日起施行!水利厅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细则》
各市(州)水务(水保)局、兰州新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过程监管服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省水利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水利厅
2025年7月21日
甘肃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细则
Array 总 则
第 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后续设计、组织实施、监理监测、监督检查、设施验收等事项,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开展。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以及建设生产类项目生产运行过程的人为水土流失活动,一般由县级监管。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要求。大力推行绿色设计、绿色施工,严格控制耕地占用、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严禁滥采乱挖、乱堆乱弃,全 面落实表土资源保护,弃渣减量化、资源化和综合利用要求,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最大限度减少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重 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法组织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二)组织开展水土保持方案的后续设计,保障水土保持措施落实经费,纳入工程概(预)算;
(三)组织水土保持施工,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四)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监测工作;
(五)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落实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内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责任;
(七)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八)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细则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两种类型。生产建设单位依据下列情形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依法依规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并主动向项目所在县(区)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同一立项文件,涉及多个分期分片的子项目且不具备编制一个水土保持方案条件的生产建设项目,可分开编报,但不能降低审批级别或降低方案类型,严禁“以大报小”“拆分项目”。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水利厅审批。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评审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同级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技术评审会前应提前查看现场,在充分了解项目现场情况的基础上,客观公正、科学高 效开展技术评审工作,明确评审结论,并对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负责。对于地形条件简单、工程占地和土石方量较小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适当优化查看形式。
承担技术评审工作的单位及评审人员,不得向被评审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方案编制单位领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省内各类开发区,其管理机构可组织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程序同前款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对未开展区域评估的国 家 级和省级开发区,区域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全 面实行水土保持方案承诺制管理;对开展了区域评估的各类开发区,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不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实行登记备案制管理。具体按水利部《关于进一步优化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的意见》《推进甘肃省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行承诺制和备案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申请人依法书面向审批部门作出符合审批条件的承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在《甘肃省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同意通过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 点预防区、重 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 点预防区或者重 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八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最大堆渣高度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许可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限为3年。在许可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30天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项目在许可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重新审核的,或虽提出重新审核申请但未获批准的,许可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方案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建立水土保持管理制度,明确水土保持管理内部机构和人员,严格落实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技术文件要求,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后续设计,按程序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弃渣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规范施工行为,在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责任,在建设过程中要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并保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水土保持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其中,征占地面积不足2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20万立方米的项目,应配备具有监理资格的专 业人员开展监理工作,可由主体代监;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 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 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由区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区域内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
监测单位应及时向生产建设单位提出控制施工过程中水土流失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主要包括水土流失影响因素、项目施工全过程各阶段扰动土地情况、水土流失状况、防治成效及水土流失危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监测单位在监测工作开展前要制定监测实施方案,在监测期做好监测记录和数据整编,按季度编制监测报告,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应编制监测总结报告。
监测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工作前报送监测实施方案、每个季度Array29月报送上一季度的监测季报。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绿黄红”三色评价。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根据监测情况,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等监测成果中提出“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及时公开监测成果公开。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制度的落实。
第四章 设施验收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由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自主开展。
对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至少一名省级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并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三十一条 除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时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监理总结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公示截图等材料一式三份。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报告表和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时只需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申请、验收鉴定书和公示截图等材料一式三份。
第三十三条 验收结果及相关材料应当自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书面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回执,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重大变更)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单位要整改直至达到验收标准和条件后,重新组织验收。生产建设项目验收未按规定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证明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
第三十六条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验收报备、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受委托承担监督检查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的第三方机构,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水土保持监理、监测单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遥感监管、“互联网+监管”等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全 覆 盖。每年现场检查比例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项目数量的10%。对发现的问题规范印发监督检查意见、督促整改,并依法依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所需必要的辅助性 服务手段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跟踪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包括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人员、制度等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含重大变更)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包括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措施落实与运行管理情况以及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等;
(四)取、弃土(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开展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历次检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八)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 点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验收报备材料中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验收核查。监测总结报告三色评价结论为“绿”色的,可不进行验收核查,为“黄”色的,随机抽取一部分进行验收核查,为“红”色的,应全部进行验收核查。每年验收核查比例不低于本级接受验收报备项目数量的20%。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的12个月内组织开展验收核查。
第四十一条 验收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 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对核查不通过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跟踪检查和验收核查结束后,应及时印发监督检查意见,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限期整改要求等。
对跟踪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认定并确定责任单位及其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水土保持问题进行认定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责任单位 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改、报送整改情况。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
对责任单位的追究方式包括约谈、通报批评、重 点监管、信用监管等。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信用监管,全 面实施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重 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认定标准确定拟列入“两单”的市场主体名单,针对同一类项目同类问题,不重复认定原则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两单”结合监管工作随时认定,认定后逐级报送。市县级认定的“两单”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报省水利厅。省级汇总审核后统一报水利部。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使水土保持方案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行使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管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